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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袭警案”开庭审理本站编辑
 2008年08月26日05:42  大众网-齐鲁晚报本报讯据《财经》报道,备受各界关注的“杨佳袭警案”,定于8月26日下午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上海政法系统多名人士向记者证实,因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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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4 12:41:01
案例:

    张某1995年7月被某合资饭店招收为勤杂工,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间该饭店每月发给张某工资150元,两个月后,张某听另一职工讲,饭店老板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张某找到饭店老板,要求增加工资并补发前两月的报酬,老板以张某处在试用期,还不是正式职工为由不予增加和补发工资,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进行调解。后来饭店与张某达成如下协议:饭店将张某试用期工资调整到23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220元),补发张某前两月工资共计160元。

    专家评析:

    这起因工资支付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得到了圆满解决,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本案的处理对企业来说,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

    1)劳动者与企业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已经成为企业的一名正式职工,企业在工资问题上应以正式劳动关系来对待。正像《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那样,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当事人双方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因此,该饭店以张某在试用期内,不是正式职工为理由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是不对的。

    2)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就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这一规定表明了企业支付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工资的条件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即不论其身份、年龄或性别,都应一视同仁。所谓法定工作时间就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实行的工作时间内,比如企业每日实行8小时工时工作制。所谓提供了正常劳动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付出了劳动。由此可见,企业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不能提出其他条件或以种种理由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并构成侵犯职工工资报酬权的行为。如果企业对试用期的劳动者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这一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款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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