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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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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9 23:09:53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4月16日他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他土地1150亩,应交承包费32200元,因被告资金缺乏,只交了28450元,还欠3750元,有2张欠条为证,金额分别为1500元和2250元。被告一直借故不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7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手中持有的2张欠条是他亲手写的,但该2张欠条是在承包合同之外,原告实际发包的土地只有1159亩,故在原告不给地的情况下,该欠条是空的,他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乙方交款32200元,承包土地1150亩,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至10月30日。签订合同当天,原、被告实际按每亩25元的标准交付的承包费。被告承包土地的亩数经丈量实为1159亩。原告向被告发包土地已经土地所有权人(原发包人)垦利县孤岛林场的同意。2002年被告共给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1500元欠条和2250元欠条的来源有多种陈述。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1500元是在承包合同之内,因被告未全部支付承包费才出具的。2250元欠条是在承包合同之外,被告又承包80亩土地后出具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改称2250元欠条是合同之外被告又承包90亩时出具的。1500元欠条是合同应支付32200元承包费,因被告只交纳30700元,所以出具了1500元欠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02年4月16日订立合同之日,被告应按每亩25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28750元,但实际上诉人只交纳26250元,故对余款出具了1500元的欠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说将2份欠条撕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1500元欠条和2250元欠条,诉请被告支付3750元承包费,因其在诉状中和在庭审中对欠条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实际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只有1159亩,并不存在在合同之外又发包给被告土地的事实,且被告又予以否认,结合证人证言所证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出具的2份欠条不具备有效性。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真正欠原告承包费。从一般的思路考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手中持有的被告亲手书写的欠条,他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就理应向其支付承包费。但是,本案存有很大的特殊性,即原告在诉状中和三次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内容均相互矛盾,且矛盾之处非常明显,均涉及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又加上原告除去2张欠条之外,别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告向法庭提供2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曾经说将2张欠条撕掉。这一系列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所提交2张欠条的瑕疵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下发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56条规定:“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第6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亲手写的欠条,但是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多次陈述内容间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另外被告为了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有效性,提供2个证人出庭作证。若单独审查一方提交的证据,则均无充分理由将对方证据彻底予以否定。但将本案全部证据和庭审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则可推断出原告提交证据的可信性较小,缺乏有效性,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通过纵观案情,全面审查证据,依法对欠条有效性不予认可的判例寥寥无几。真正做到这一点,需要法官的胆量与智慧。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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