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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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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了白撞”还是“机动车全赔”           
“撞了白撞”还是“机动车全赔”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9 23:13:12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这部贯穿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法律从出台就倍受关注。此前,辽宁省曾出台的机动车在完全守法的前提下,撞上违章行人不必承担责任的地方法规,被人概括为“撞了白撞”,一时成为众矢之的。而近一段时间以来,“机动车撞人负全责”(简单的概括为“机动车全赔”)的提法更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行人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在诉讼中以自己是行人,属于弱势群体为由,提出即使其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被告(机动车驾驶方)也应当全部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那么,“撞了白撞”还是“机动车全赔”?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另有说法。2004年4月20日,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邱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8752.12元的50%即9376.06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下余6376.06元;同时驳回了原告过高的和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9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公正,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宗祥是河南省鲁山县农民。2003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出租车司机邱自海驾驶豫A-T7719号出租车沿郑州市陇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穿过陇海西路的张宗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宗祥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第2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宗祥、邱自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张宗祥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髁骨腓骨远端骨折。为此,张宗祥自2003年6月13日至2003年9月18日在医院住院98天,支付医药费12243.30元。张宗祥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张宗祥遂来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根据原告的申请,中原区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宗祥是否构成伤残和继续治疗费用的数额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二次治疗费用省级约为6710元,市级为62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原告张宗祥认为,其步行经过马路时,受到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导致左脚髁骨腓骨远端骨折。原告是行人,属于弱势群体,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应该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理论界也提出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7575.21元。

    被告邱自海辩称,被告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只应付给原告一半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第2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当事人没有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就是法院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所称交通事故赔偿应按无过错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项、第4项、第10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我国现行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的,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极少数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无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均找不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依据。虽然有些学者提出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但这不是学术界的通说,而且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学说并不属于法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机动车的出现,交通工具的发达,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产物,也推动了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没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城市的发展是不可想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的时机,恰逢汽车进入中国百姓家庭的起步期。今天汽车的拥有者绝大部分是普通百姓,汽车对于他们是交通工具甚至是谋生手段。私车比例超过公车,汽车进入家庭已经是中国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柱。无视这个大背景,机械地把机动车和行人划分为强者和弱者,从根本上说是对中国老百姓拥有汽车权利的一种漠视。

    当然,机动车的大量增加,势必带来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矛盾。行人和机动车及机动车的所有人相比较,行人属于弱者,在发生事故时受到的伤害较重,而机动车的所有人更有能力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分担赔偿的风险,因此有些学者提出了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但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种观点。当我们享受现代文明带来的方便时,我们也必须承受那些不利的后果。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与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这两个价值目标都应得到法院的尊重和保护。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的生命健康的最佳途径是行人与机动车驾驶者均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城市道路既不是机动车驾驶者的赛车场,也不是农村农民的打麦场,我们既反对“撞了白撞”的规定,也不提倡让机动车驾驶者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的提法。“机动车全赔”立足于事故发生后对当事人争取的一种最大补偿,并不能起到让当事人积极、主动避免事故发生的作用,这种提法只是着眼于事后救济,而不注重提前预防,我们的最大目的是减少事故发生,而不是事故发生后的补偿。笔者认为,法院面对的纠纷往往是一对相互矛盾的价值,其背后有不同的价值观念来支持,法院在案件中肯定一个价值并不等于绝对否定另外一个价值,而是要用多元的眼光谋求平衡点。

    丹宁说过:“人之天性可能使我们法官对当事人心怀同情,但我们从不能忘记自己对法律所负之责任,法官不应为了赢得当事人的赞许而背叛法律的原则。”我们还是推崇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汽车社会中每个公民都可能乘车或者走路,“强势群体”“弱势群体”在道路交通中也是可能相互转化的。只有引导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遵纪守法,才能达到社会安定和交通安全的最终目标。

(作者单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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