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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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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9 23:13:53
[案情]:
    2006年元月,某商场为促销在全城张贴了有奖销售广告。称该商场隆重推出让利大酬宾活动,凡春节期间购物达100元者,可摸奖一次,超过100元,按100元一档依次增加摸奖次数。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四等奖100元、五等奖50元。广告末尾郑重声明:对与奖项有关而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期间,张女士摸到一张属一等奖标志的五星图案。当她前往兑奖时,商场提出:总共才设了三个一等奖,此前已全部领完,这第四个是由于商场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故拒绝兑奖。张女士提出异议,商场以已声明其有最终解释权抗辩,双方因而成讼。

    [评析]:

  笔者认为,依据法律条款,商场所做“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给张女士兑奖。

  首先,商场的声明是一种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商场的声明,具备了该构成要件。即:事先由商场单方拟定;消费者具有附从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内容,不能就条款进行讨价还价;条款和形式标准化,差异仅仅在于消费者姓名的改变和摸奖的次数、中奖的等级;是一种书面明示的形式。

  其次,该声明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一方面,商场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获奖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明商场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由此观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只不过是免除自身兑奖责任、排除消费者获奖权利的借口。

  再次,对张女士的获奖,可以作出两种解释:一是商场职工的失误,本来三个一等奖搞成四个一等奖;二是由于广告没有说明一等奖的个数,也没有说明多出的无效或算至哪一个为止,即表明一等奖可以不止三个,或不论多少、不论次序,统统有效。显然,前者有利于商场,后者有利于消费者。《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条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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