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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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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非借条 一字不同价万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9 23:14:57
[案情]2005年3月,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孙某因急用钱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并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中,邹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孙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反而是原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后原告还款时,因以前打过的借条丢失,所以向原告出具了这张收款收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8月,邹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次诉讼是为了要回被孙某侵占的2万元而编造了借款事由,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购买过被告任何物品,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张该2万元是原告在向被告归还借款时出具的,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故应认为被告取得该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判决后,被告孙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表明在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发生不当变动而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仅凭上诉人孙某出具的收条,不能确定邹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借条与收条法律性质不同

    借条与收条都属凭证便条文书,都反映了当事入之间一定的经济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经济、事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后订立的条文。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首先,二者形成的法律前提不同。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收条是接收人收到钱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它是由送交人送交接收入财产的行为收起的。其次,二者载明的内容不同。一个完整的借条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借款人、被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有无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等。从法理上讲,借条实质上是一份简化的借款合同。收条一般具有五个要件:送交人、收取人、收取理由、收取内容及收取时间。第三,借条与收条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条明确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接收人出具收条,只表明送交人完成了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的义务。第四,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由于借条实际上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或物品,否则将承提相应的违约责任。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当事人一方仅凭收条是不能要求对方支付收条上载明的财产的。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同于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免除的情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诉请的这一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2万元这一事实,至于这2万元是否是基于借款关系,仅凭这一收条还达不到证据盖然性标准。原告的举证责任还没有完成,仍须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若原告无法提出新的证据,则只能承担败诉责任。

    三、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能否适用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的一种,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一方获得利益。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一方的利益取得,也就不会发生得利的问题。所谓一方的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当事人取得财产利益,至于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则无关紧要。(2)须他方受有损失。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为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 (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

    根据上述评析,不当得利必然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受损人享有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受益的权利。被告孙某向邹某出具收条,虽能证实邹某收到钱款这一法律基础事实,但这种收取行为是否缺乏合法原因,收条并不能证实,也无法证实邹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邹某以不当得利之债为由要求孙某返还2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邹某不能举出充足证据证实其与孙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其败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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