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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公司私吞保险金 一张客票引出保险理赔官司           
客运公司私吞保险金 一张客票引出保险理赔官司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0 18:00:59

 长途客车发生事故,乘客当场死亡,而客运公司在接到保险公司对客票中所含保险金的赔偿款后,却拒绝将其赔偿给死者家属。近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给付死者家属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

  客票引出保险官司

  2005年8月5日,家住黑河市的王慧敏在哈尔滨市公路客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购买了哈尔滨至黑河汽车客票一张,客票中载明:票价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

  王慧敏买完票后,按照车票规定的站口,在客运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坐上了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哈北公司)的客车。

  当日晚20时10分,该车在行驶至黑大公路160KM+512M路段处时,由于客车司机对停在道路左则的轮式拖拉机故障车辆了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与拖拉机左侧车箱相刮,车辆发生侧翻,车内乘客有的被甩出并被碾压,王慧敏等8名乘客当场死亡,35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确定客车司机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拖拉机车主负次要责任,该车的乘客无责任。当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动力支公司和客运公司也及时赶到事故现场。

  8月8日,保险公司与哈北公司签订了代领理赔款协议,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同意预付死亡和高度残疾保险金40万元整。哈北公司应该及时将此笔保险金转交死亡者家属。此笔保险金只能用于死亡和高度残疾赔付,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因死亡和高度残疾者家属没有领到此笔保险金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哈北公司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后,哈北公司于同年8月8日、9日分别收到被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和收条及证明。

  同年8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慧敏的大女儿袁某与哈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哈北公司赔偿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9万元(不含保险赔偿金)。但袁某领完赔偿款后,在收拾母亲王慧敏遗物时,发现客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便找到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保险公告诉袁某此款已支付给哈北公司。

  多次协商未果,2006年初,袁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5万元,客运公司和哈北公司分别被列为第三人。

  是保险金还是承运责任险?

  在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向死者支付了每人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和抢救医疗费,共计50万元,此笔款由第三人哈北公司接收,并负责向死者家属支付。因此,被告认为赔偿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赔偿金应由第三人哈北公司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客运公司述称,第三人哈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并证明,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售出的客票均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所使用的客票票面均含有保险金字样的内容,客运公司是被告保险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从2006年1月1日起,根据管理局的规定,使用新的客票,新客票票面不再含保险金字样的内容,保险费另行制作保险单,票面分别为一元、两元,保险金额分别为二万、四万元,在售票时一并售给乘客。

  而第三人哈北公司却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客票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因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另外,根据交通部公路司(1999)111号的复函等有关规定,客票中的保险金字样不是保险赔偿金等等。因此,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哈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领款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即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关系,已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还称,客票中的2%是哈北公司交纳的承运责任险。根据交通部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哈北公司的主张符合交通部运价规则的规定,即客票中不存在乘客交纳的2%保险费。

  同时法庭查明,2005年12月31日前,客票中的2%保险费收取是由客运公司,在出售客票时直接制作财务传票凭证,即营运单位结算收据(回执联)单独立项扣除,然后转交给哈北公司,哈北公司收取车票款后,将营运单位结算收据中的2%保险金转给被告,同时转给被告的还有每月哈北公司就2%款项的汇总保险费收据,该收据载明,所转款项名称为保险费。本案王慧敏车票中的2%保险金已按上述结算程序交付给本案被告,即本案的被告已实际收取王慧敏所购车票的2%保险金。
法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承运人责任险

  香坊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慧敏与被告是否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还是被告与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

  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被告、哈北公司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慧敏持有的客票为证,而且这两个合同关系建立之后已经得到履行,履行的事实有客运公司承运的事实、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与客运公司出现场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和哈北公司代领保险金等事实为证。因此,应认定王慧敏与被告在向客运公司购买车票的同时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这一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而哈北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保险须知、客票含保险金、代领款协议、和关于2%收取的结算方式等事实,只能证明客运公司是按照被告的委托在与王慧敏等不特定的乘客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履行扣缴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与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同时考虑到被告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哈北公司,而且这种支付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给付的,给付的行为并无不当,况且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和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的情形,故哈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第三人黑龙江省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判后,哈北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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