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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山(化名)。 原审被告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广西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7年11月29日,张山之妻(投保人)王丽(化名)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订明被保险人王丽,投保人王丽,受益人张山;投保险种为鸿寿养老金保险,保险金额11万元,受益份额100%,事故保险责任最高保障为20万元;保险份数10份,保险费3114元,缴费期二十年;在“关于被保险人”项下投保人必须填写告知的子项中,投保人必须在“关于被保险人”项下填写告知事项中,王丽在第12项 “过去十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项内填“是”,而在第13项“过去十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之(2)脑出血脑梗塞、珠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硬化、癫痫、精神病等项下填写“否”。此外,该合同鸿寿养老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一)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议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王丽缴纳第一期保险费3114元给玉林分公司,玉林分公司即开出了保险费收据交王丽执存。1998年6月16日,王丽不幸溺水身亡,公安局对王丽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出具《对王丽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王丽应系生前误入水中溺死。同年7月1日,张山向被告玉林分公司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 1999年1月21日被告玉林分公司以王丽故意隐瞒患有癫痫病的事实,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通知受益人张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因此,张山索赔无着遂于1998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按合同支付20万元保险金,被告二作为上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还查明,据病历记录,王丽十三岁时初次发生癫痫病,以后多次发作,经医院诊断为“癫痫病”, 1996年因发作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原发性癫痫”,住院三天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随诊”。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1999)玉区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投保人(受益人)王丽与中保玉林分公司签订的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日起依法成立。按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但本案投保人王丽明知自己身患 “癫痫病”,在填写书面患病询问表格时,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造成保险人决定失误,是由于王丽过失隐瞒病情的事实所致,故主要过错责任应由投保人承担;中保玉林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人寿保险的机构,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中保玉林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有关条款告诉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且对投保人的告知情况未尽严格审查之义务,有违章操作的行为,对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保险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差旅费550元,因投保人签订合同时过失隐瞒癫痫病病情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得回投保费。而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又因办保险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依法应退还保险费3114元给受益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中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退还保险费3114元给原告张山;(二)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应支付保险费利息给原告张山;(三)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张山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投保人对投保单的书面询问已经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未尽解释说明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依法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一审判决第四项直接改判。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答辩称:保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我分公司与玉林分公司均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玉林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具有相对独立核算、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追加我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9)玉中经终字第144号判决书,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王丽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却故意隐瞒事实,在填写投保单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玉林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王丽在缔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认定投保人王丽与保险人玉林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投保人王丽,故保险人玉林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况且,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部分之后,王丽签上其名字和日期,从该声明的内容上看,应认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的规定,保险人玉林分公司可不退还保险费给受益人,但鉴于该公司在拒赔通知中自愿退还保险费3114元给受益人张山,而且对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保险费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的判决没有不服,未提起上诉,因而本院予以准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1999)玉区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1999)玉区法经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驳回张山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当事人的再审请求 张山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投保人王丽未隐瞒任何事实,已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上第13项提问含义模糊,易生歧义,投保人王丽的填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本案中人保玉林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设计方未尽说明的合同义务,造成合同填写不符合保险人标准的过错在于人保玉林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人保玉林公司依约偿付保险金及其他经济损失。
六、再审认定与判决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0)桂经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投保人王丽与人保玉林公司签订的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已成立,投保人王丽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填写投保单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人人保玉林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人保玉林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张山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人保玉林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合同说明义务,造成投保人王丽所填写的保险单不符合保险人的标准,过错在于保险人人保玉林公司。但是,投保人王丽身为保险公司的干部,有在保险公司工作近二年的经历,应当了解签订保险合同及填写保单的知识。以王丽不懂保单含义,不懂保单的填写为由,证明人保玉林分公司未尽合同解释义务,并认为王丽不是故意隐瞒其患有癫痫病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况且,张山亦未能提供王丽已向保险人询问保单如何填写,保险人人保玉林分公司未作解释的证据。因此,张山主张投保人王丽填写投保单不符合保险人标准的过错在于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决驳回张山要求人保玉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正确。鉴于人保玉林分公司在拒赔通知中自愿退还保险费3114元及利息,原判决已判决确认,人保玉林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中经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七、对本案的解析 1.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以最大诚信为原则,因此保险法第4条专门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在第16条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让投保人对所买的保险内容有必要的了解。在实践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说明除了一般广为散发的宣传资料以外,主要通过营销员的说明以及提供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事先阅读、了解,不明之处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询问,另外,在投保单上,保险公司还用醒目的字体标出重要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如实填写投保单的全部内容。 2.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丽作为投保人为自己购买鸿寿养老保险,她在众多保险种类之中,选择了鸿寿养老保险,说明她对该险种内容已有了清楚了解,且其具有保险工作经验,对如何填写投保单以及《保险法》的主要原则都比一般人有更多的知识,而她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患病事实,使保险公司误作一般健康人承保。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非常明确。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一旦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解除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同时,在本案争议的鸿寿养老保险条款第16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解除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权利。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对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这种免责并不是合同上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而是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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