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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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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0 18:07:55

  原告:赵某,女,1950年11月出生,汉族,原某通信信息中心职工

    被告:某通信信息中心

    一、案 情

    赵某1982年1月至1993年1月在国家煤炭部所属的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做清洁工,1993年2月至2003年10月又在同是煤炭部所属的某通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做清洁工。2002年8月5日信息中心与赵某签订了半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03年10月2日止。2003年8月29日信息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赵某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赵某工作到2003年10月2日。而此时,赵某已超过50岁退休年龄,于是她向信息中心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但得到的答复是:信息中心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即使可以补缴,也只能从1993年1月补缴至2000年11月止,缴费年限只有7年11个月,不够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只要让工业公司补缴你在那儿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于是,赵某找工业公司协商。在此期间的2003年12月11日,被告与赵某签订了“关于赵某补缴养老保险协议书”,内容为“9月信息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准备为其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因赵某本人提出曾在某公司工作,需与该单位解决劳动用工问题,故本人向甲方(信息中心)提出缓办养老保险缴费。根据北京市130号令的规定,9月30日后补缴养老保险需缴纳滞纳金,甲方在此期间多次催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并告之乙方如发生滞纳金问题由乙方本人承担。直至11月19日转来乙方写给中心领导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报告,对上述意见仍未答复。直至12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按照国家规定,双方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如发生滞纳金由乙方承担。”。赵某与工业公司协商无果,于2003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赵某向朝阳法院起诉,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要求工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已过申诉期限,且工业公司在该阶段不属于应办理养老保险的企业范畴,未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认为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信息中心。由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赵某于2004年8月16日办理了撤诉手续。同年10月9日,赵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信息中心、工业公司、国务院安全生产办公室为其补建人事档案、信息中心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支付其2000年12月至2004年10月的退休养老金。2004年11月8日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的申诉“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持该通知书,将信息中心、工业公司、国务院安全生产办公室作为共同被告,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2、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支付原告2000年12月至现在的退休养老损失费22726元。东城法院认为因地域管辖的问题,工业公司未在东城区工商局注册,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办公室未与赵某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信息中心出庭并在审理中认为原告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且视力残疾,不符合招工基本条件,不可能为其办理招工及退休手续,其在中心工作至2003年9月底,中心一直发给工资,不存在自2000年12月起欠发本人养老金的问题。因此,只同意为原告补缴1993年2月只2000年11月的三险,但因延期缴纳发生的滞纳金由原告负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曾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均同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补偿5万元,被告只同意给5000元。

    二、审理结果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赵某自1993年2月始即到信息中心工作,直至赵某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信息中心亦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信息中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赵某在信息中心工作期间,信息中心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赵某补缴养老保险协议书”无效。因信息中心的过错和违法行为而给赵某造成的损失,信息中心应当赔偿。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规定执行。原告赵某自2000年11月就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关部门已无法办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造成此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信息中心,故对赵某造成的损失,信息中心应当给予赔偿。鉴于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赵某要求信息中心一次性赔偿五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赵某与信息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五万元。

    三、评析意见

    1、赵某于1982年1月起先后在煤炭部所属的工业公司、某信息中心做清洁工,直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信信息中心虽然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已经被法院认定,虽一审法院未明确该关系,但结果是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这个结果是正确的。

    2、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就应该按照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为赵某上社会保险,但通信信息中心未给上,单位就应补办。单位为避免加罚滞纳金,与赵某签订了写有“如发生滞纳金由乙方承担”内容的协议书,是毫无道理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关于赵某补缴养老保险协议书”无效也是正确的。

    3、因单位的过错,使在煤炭行业前后两个单位工作了近二十年的赵某,由于单位未为其办理合法的用工手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实现应享受的合法利益,给其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单位一次性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下发后,通信信息中心履行了判决结果,双方都没有上诉,可以说法院的判决保护了赵某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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