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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年智,男,五十四岁,汉族,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盆儿胡同六十二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住所地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赵敬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立,男,三十岁,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肖年智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年智,被上诉人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以下简称造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春雷、陈天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八月,肖年智以其单位克扣工资及退休金,并违反劳动法按劳公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单位造币公司对其进行工资套改,并补发套改工资及按套改工资标准补发退休金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肖年智曾就其是否参加工资改革问题提出过异议,并经有关上级部门予以解决,对此,法院不予干涉。关于肖年智所述造币公司克扣其退休金一节,经审查造币公司扣发肖年智的部分退休补贴,尚属肖年智不应享有的。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判决:驳回肖年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年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诉的诉讼请求。造币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肖年智系造币公司职员(原任主任科员)。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造币公司决定肖年智待岗。一九九四年八月肖年智经造币公司批准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此时,造币公司经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制定了《中国造币总公司本部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工资改革实施办法》并据此进行本企业内部的工资改革。该《工资改革实施办法》规定“待岗的职工不执行岗位职技工资”。故造币公司未将肖年智列入此次工资改革范围内。同年十月,工资改革工作结束。同年年底,肖年智为此向上级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情况。一九九五年十二月造币公司经征得总行人事司的意见决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肖年智的退休金以参加套改后的工资为基数计算。肖年智对此决定曾书面表示:本人同意按组织定的时间开始按参加工改的基本工资及相应的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对此以前的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三月造币公司改按调整后的退休金向肖年智发放。由于造币公司工作衔接问题向肖年智发放了每月三十六元的工龄补贴后造币公司将该多发部分扣除。自一九九六年四月起未将三十六元计算到肖年智退休全中。为此,肖年智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决:驳回肖年智的申诉请求。另查:造币公司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九月在肖年智的退休金中增发了每月十五元的退休补贴。造币公司于同年十月发放后已将该款一百三十五元扣除。诉讼中,肖年智认为造币公司在其退休金中扣除每月的工龄补贴三十六元和每月退休补贴十五元,没有道理,要求造币公司补发。
本院认为,企业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其内部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分配事宜。且肖年智就造币公司未将其列入工资套改范围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后,造币公司就此已作决定。肖年智已书面明确表示同意。现肖年智反悔要求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开始按参加工改的基本工资及相应的补发比例补齐至一九九六年一月的工资差额及退休金差额,没有道理,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造币公司扣除多发补贴部分,依有关规定不属肖年智亨有。肖年智坚持要求该部分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肖年智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 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 时 玲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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