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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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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卖不办批改手续所致的保险纠纷案           
车辆转卖不办批改手续所致的保险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0 18:08:28

案情简介

某单位购车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即1987年11月1日至1988年10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15000元。1988年元月,该单位将汽车转卖给个体户肖某,但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肖某使用三个月后,又转让给祝某,并称保险手续已经遗失(其实该单位未将保险单给他)。祝某于3月20日以保险单遗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手续。接待人找到该车原保单存根后,未请示领导,擅自为祝某补办了保险证。1988年6月24日,该车由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跑长途运输,途中与外地个体户汽车相撞,致对方车损严重。祝某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具便函给出险地保险公司,称如属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在2000元之内,委托该公司处理;如超出上述范围,由本公司派人查勘处理。之后,公司查核该车未办过户批改手续,拒绝派人查勘。事故经当地交警裁定,祝某应负完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12800元,祝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祝某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为此,祝某向法院提出起诉。

案例评析

首先,该单位与肖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违法的,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的民法这样规定:对于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动产一般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的转移则以登记过户为准。机动车从形式上看,属于动产,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和一般的惯例,它的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过户为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指出:“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又多了一个法定的过户手续。所以该车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所有权依然属于某单位,该车肇事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某单位负担,并由肖某、郑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某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失效。《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是因为在除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其他合同中,保险标的始终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对被保标的往往一无所知。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诱发保险欺诈,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20条又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可见,对保险标的的转移不但要通知保险人,而且要求一定的书面形式,缺一不可。


另外,祝某无权申请办理过户批改手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批改后方可有效。否则,从保险车辆的转移、赠送时起,保险责任既行终止。”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批改有两个条件:一是申请办理批改者为被保险人,即本案中的某单位,而非祝某,祝某无资格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二是被申请批改的保险合同必须在保险期内。本案中虽然祝某利用经办人员疏忽办理保险证时尚未超出某单位投保的期限,但因祝某无权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保险公司误发给祝某的保险证也自始无效。并且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补办保险证很显然属于疏忽而并非对失效保单的默认,所以,不能仅因为保险公司为祝某补办了保险证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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