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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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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禁止诉权滥用”——由佘某诉某客运公司退还票款案等小额民事诉讼引发的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9 23:08:02
案情:
    2002年佘某曾3次乘坐某客运公司K510次列车自株洲到长沙,该次列车乘务员在向其办理补票手续时,每次溢收补票款0.5元。为此,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客运公司返还溢收的补票款1.5元,并在湘粤两省主要新闻媒体向其赔礼道歉,同时另行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某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  解析:

    一、何谓“禁止诉权滥用”

    在民事诉讼中,诉权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也叫司法救济权。“诉权滥用”表示的是过度地使用诉权的行为或者行为状态;“禁止诉权滥用”,是对诉权在行使上的限制,即禁止过度、过份地行使诉权。

    “禁止滥用诉权”有积极的意义。诉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司法救济权,其行使的主动权在于诉权人,而诉权人对于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合法性的判断与他的价值观、利益观以及法律知识水平密切相关,不可避免地产生对于诉权的合法行使与非法行使、恶意行使与善意行使、正确行使与错误行使、正当行使与不正当行使等各种对立的状况。为了最大可能地起到教育、引导和规制人们正确对待诉权的作用,最大可能防止一个人诉权的行使对他人权利、对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带来侵害,法律必须告诉人们哪些起诉是法律允许或者在法律界限之内的,并且要对越界的行为予以惩戒,即禁止权利人滥用诉权。从这个意义上,“禁止诉权滥用”也是保护诉权的必然要求。

    二、“诉权滥用”的构成要件

    关于判断诉权滥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和理解:

    第一,行为人有行使诉权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与诉权的权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是真正拥有实体权利的权利人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并无讨论之必要。因为诉权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某种意义上,应以行为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自我意识(以起诉权为例)或者行使其他诉讼权利时的主动行为为标准,故有实体权利的人可能滥用诉权,无实体权利的人同样会构成滥用诉权。

    第二,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诉权本旨或者超越诉权的正当界限。诉权的本旨即是诉权的社会性,它要求诉权人在行使诉权中应当“善意”为之,在不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诉权的正当界限是指诉权行使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相对自由度。超过这一有效领域,便属于超越正当界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权界限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诉讼主体的资格,如诉讼主体行为能力的规定。二是诉权行使的时间,如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诉权行使的方式,如起诉书内容的规定。四是诉权行使的对象,如申请回避范围的规定。五是诉讼的受理审查,如优先适用仲裁的规定,等。诉权的行使如违反这些规定,则不为法律所认可。

    第三,行为人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之主观故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单是对于自身权利的滥用,也是对于他人合法权利以及审判权的侵害,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应有之义。就滥用诉权的心理状态而言,当属行为人明知不具有行使诉权的理由和条件,却依然故意行使诉权的这样一种状态。滥用诉权的目的,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谋求非法利益。但不能将维护合法利益排除在滥用诉权之外,否则就从“审查诉权是否具有可受理性”过渡到了“审查诉主张是否有依据”,实际上这混淆了审查诉权与审查实体权利有无。

    三、本案原告起诉是否构成“诉权滥用”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不构成“诉权滥用”,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原、被告双方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安全将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同时享有按照规定的票价收取运输票款的权利,原告则需按约支付运费。在本案中,被告所属列车员在收取票款时,每次多收票款0.5元,违反了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权益,这使得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争议状态,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此处表现为起诉权)。

    第二,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诉权滥用”的特征?如前所述,界定诉权滥用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在主观上要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诉权本旨或者超越诉权的正当界限。本案中,原告在主观上并没有损害被告利益的恶意,只是在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不符合“诉权滥用”的主观特征;原告起诉行为本身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界限,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规定,故原告行为不符合诉权滥用的特征。关于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否有根据,笔者认为,在案件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形式审查,不经实体审理不能认定其诉求有无依据。因此,佘某行使起诉权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诉权的正当界限。

    第三,原告起诉是否属于正当行使的诉权?根据诉权行使的要件加以分析,原告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其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诉讼要件的一般规定。原告要求法院予以保护的诉讼利益,如退还溢收款等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对此具有请求保护的资格。

    另外,原告就被告多收票款一事提起诉讼,不仅维护了自己的财产权益,还可促进铁路运输企业规范收费、加强管理,产生防止其他乘客再受到滥收费的损害的实际效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诉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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