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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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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之认定           
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之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9 23:08:02
案情:
    某大酒店与广告公司于2000年5月份就部分印刷品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对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双方未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告公司完成了90%的合同,酒店方支付了60%的加工费,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在使用过程中,酒店方发现部分印刷品存在错字、漏字及译文错误等质量问题。2001年10月,广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支付尚欠的加工费,酒店方同时提起反诉,以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拒付剩余款并退回广告公司制作的印刷品。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酒店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已过异议期限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确定酒店方对合同标的验收义务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261条,而该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本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必须“及时”验收工作成果;同时该条也没有限定,定作人在发现工作成果质量瑕疵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对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就视为该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没有规定特殊的时效期间,故应按普通时效的规定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确定为两年。

    而且,从立法的本意来说,法律之所以没有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规定特殊的时效,是因为承揽合同标的物一般是特定人为满足其特殊目的或特殊用途而定作的特殊物,而非种类物,一旦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一般不能将合同标的物移作他用或转让他人。换言之,即使定作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就质量瑕疵通知承揽人,通常情况下不会对承揽人造成额外的损失,其承担的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时效并没有太大的关联。

    因此,《合同法》没有在分则中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质量异议限定特殊的时效。法律如此规定,显然是为平衡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充分考虑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不同性质。所以从立法的本意上去分析,在两年内对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仍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获得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1条没有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的处于不确定状态。

    《合同法》261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应当验收,我们知道,验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等,同时验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其中就包括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检验,工作成果质量方面存有严重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发现定作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在李国光主编的《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中阐明的是以30日为限。

    根据现实情况看,承揽合同相对买卖合同而言其异议的期限应限定的更短,因为相对于承揽方来讲,为完成这些非种类物的定作物,通常情况下要制定特殊的方案、准备特定的物质条件,如规定定作方质量异议的期限过长,承揽方则要较长的时间去保留这些特殊的装备,以预期承担《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其后果是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闲置,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确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结。因此,定作人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这里说的两年是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对质量的认可。

    在本案中,酒店方对定作物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曾向承揽人及时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就视为其对质量异议怠于通知,应承担怠于通知的后果,即法庭应驳回其要求拒付余款及退货的反诉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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