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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诉讼之窗主持律师 乐音果律师著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通常,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常常擅自处分或出租应由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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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案谈现行民诉法中邮寄送达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9 23:08:02
案情:
    A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B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一审后,A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收到一审原告起诉状副本,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也未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传票,一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经二审庭审调查,本案中上诉人地址与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地址一致,均为其法定注册地址,涉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等,一审法院均系通过邮局使用邮寄送达方式,在到达注册地址后被自称上诉人员工者以“公司运作不正常”为由拒收,最终上述诉讼文书被全部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拒收非法,并视上述诉讼文书已经合法送达,进而作出缺席判决。那么,一审法院对本案送达行为的认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评析: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虽然有直接送达、委托其他法院送达、转交特定部门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六种形式,但基本上依法可以划分为两类:强制的送达和自愿的送达。强制送达和自愿送达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需要受送达人的同意接受行为。前者只须将法律文书送到指定的个人或处所,无地点时将内容公开告知,无须受送达人同意接受的行为要件;后者则必须有受送达人的同意接受行为才能依法构成合法的送达。目前立法只规定两种送达方式可以强制送达,即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他均属于自愿送达,包括直接送达、委托其他法院送达、转交特定部门送达和邮寄送达,其合法送达的共同前提是必须取得当事人同意接受的证明。

    正确理解邮寄送达的性质,还须结合强制送达的法定性要件来分析。第一,能够适用强制送达的方式必须由法律明示规定。在诉讼实践中,有些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往往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从而使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针对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留置送达这种强制性的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得已而采用的强制送达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强制送达的方式。第二,能够进行强制送达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示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主体只能是法院。留置送达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法律规定它只适用于法院自己直接送达或委托其他法院送达情况下结合使用。因此,留置送达的主体亦必须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其适用于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场合。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以强制送达人的地位,邮政人员不适用也不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因此,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无权留置送达。第三,强制送达的程序要求必须由法律明示规定。在程序上,法律明确规定留置送达人即法院工作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法律对邮寄送达没有如此程序性规定。再比较另一种强制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虽然公告送达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但依法只能适用于受送达人没有确切地址或下落不明的场合,很显然也不能结合邮寄送达方式使用。第四,强制送达的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明示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强制送达只须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或在受送达人没有确切地址或下落不明时,将内容公开告知,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使用邮寄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送达人必须在回执上签字收取方能作为认定合法送达。当事人拒收邮件行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基于民事行为的平等性,都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只能视为送达不果,依法应结合使用其他送达方式。

    综上,邮寄送达属自愿送达,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关强制送达人的地位,邮政部门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投递人员承担的送达事务与其司法责任不对称,其诉讼上的地位未经程序法的确认,此外邮政人员毕竟不可能像法定的送达人员那样就诉讼上的事项进行有权威的诉讼告知和解释,邮寄送达不能适用强制送达的法律规定。如需将邮寄送达归入强制送达范畴,必须由法律明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有许多国家及地区为了充分利用完备的邮政系统资源,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或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并以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如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此有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规定:“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中也规定:“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此时,当遭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邮政人员即有权结合使用留置送达。但这是未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问题,在目前没有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人民法院在适用邮寄送达时,仍应当坚持自愿送达的立法精神,并严格执行法院留置送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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